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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可採行之方式

會議日期 102 年 01 月 23 日

要旨

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可採行之方式

內容

主旨: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其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可採行之方式如說明,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機關。說明:一、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二、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第1項)。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工程採購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第2項)。……」;仲裁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二、前開依採購法或仲裁法規定採調解、仲裁,或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訴訟者,皆為合法之契約爭議處理方式。復經本會調查各機關近10年內5000萬元以上工程採購,採前開方式處理之1,539件履約爭議案件(調解1,045件、仲裁194件、訴訟300件),平均處理時間:調解(7個月)及仲裁(1.14年)皆較訴訟(2.08年)為快速;非以調解方式解決履約爭議者,其採仲裁比率近40%,顯見仲裁已為各機關普遍採行且為有效率之履約爭議處理方式。三、為加速履約爭議之處理,並避免因爭議延誤工程完工期程,影響人民使用權益及政府施政,爰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如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除廠商依採購法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申請調解、提付仲裁,或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訴訟,廠商如依仲裁法規定要求機關合意仲裁者,建請機關儘量同意,以有效解決履約爭議,提升採購執行效率。四、復查個案爭議處理結果,涉及爭議情形、雙方攻防策略、證據完整性等因素,不宜僅因爭議處理結果未如機關預期,即議處機關人員,以免打擊士氣。五、本會已修正「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等6種工程相關契約範本,增訂有益於仲裁機制之條款,並以101年6月4日工程企字第10100204580號、6月11日工程企字第10100217060號函各機關(公開於本會網站)。在建工程或技術服務契約如因爭議無法協調解決,機關欲採用仲裁方式處理爭議者,建議於仲裁協議納入上開範本相關修正內容,以提升爭議處理及採購效率。已履約完成者亦可採上開建議辦理。正本: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省政府、臺灣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副本: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各技師公會、各工程技術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各建築師公會、中華民國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社團法人台灣中小型營造業協會、社團法人台灣營造工程協會、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臺灣區環境保護工程專業營造業同業公會、臺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臺灣區環保設備工業同業公會、臺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臺灣區氣體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臺灣區鑿井工程工業同業公會、臺灣區用電設備檢驗維護工程工業同業公會、臺灣區電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本會企劃處(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網站)主任委員 陳 振 川【註】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2項業經105年1月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4101號令修正為:「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工程及技術服務採購之調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其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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