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具通信性質文件之郵遞服務是否適用政府採購法疑義
要旨
具通信性質文件之郵遞服務是否適用政府採購法疑義
內容
主旨:有關具通信性質文件之郵遞服務是否適用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貴府101年8月30日府授工採字第10113640900號函。二、按本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第3條規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7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勞務,指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研究發展、營運管理、維修、訓練、勞力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勞務。」三、另查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外,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第14條第1項規定:「信函、明信片及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之資費,由中華郵政公司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四、依來函說明四所述「機關僅辦理具通信性質文件之郵遞服務(郵資)」,其性質屬本法第7條第3項所稱勞務採購,適用本法之規定。至於機關採購依一定費率供應之標的,如確屬獨家供應且無法以議價方式辦理者,得免經議價程序,本會88年6月23日(88)工程企字第8808150號已有釋例(公開於本會網站)。正本:臺北市政府副本:本會企劃處(網站)主任委員 陳振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