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彙整政府採購法關於工程採購運用創新材料、技術及工法之可行機制
要旨
彙整政府採購法關於工程採購運用創新材料、技術及工法之可行機制
內容
主旨:茲彙整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關於工程採購運用創新材料、技術及工法之可行機制,請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說明:一、本法第26條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第1項)。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第2項)。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第3項)」。本會並訂定「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執行注意事項」供各機關依循。二、機關辦理採購如欲使用新材料、新技術及新工法,屬公告金額以上之工程採購,應注意本法第26條第2項及第3項關於不得限制競爭之規定。惟機關依本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得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之需求內容,由廠商自行提出其材料、技術、工法供審查。三、本法已有統包、最有利標、異質採購最低標、替代方案及契約變更等機制可運用創新材料、技術及工法,茲說明如下:(一)機關如依本法第24條將工程之設計與施工併於同一採購契約辦理招標,可於招標文件規定統包工作完成後所應達到之功能或效益及廠商投標所需提出之資料,而由投標廠商依招標文件規定自行提出其材料、技術、工法供審查,免於招標文件明定。(二)機關辦理具異質性之工程採購,得採異質採購最低標或最有利標決標,並於招標文件訂定與技術、品質、功能等有關之審查或評選項目,廠商提出之新材料、新技術、新工法如具優勢者,可增加該廠商之得標機會。(三)本法第35條明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廠商在不降低原有功能條件下,得就技術、工法、材料或設備,提出可縮減工期、減省經費或提高效率之替代方案。其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廠商依上開規定採用替代方案履約者,只要替代方案符合招標文件所定可縮減工期、減省經費或提高效率之特性,並未排除新材料、新技術及新工法之使用。另「替代方案實施辦法」第13條規定:「機關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廠商於得標後提出替代方案且定有獎勵措施者,其獎勵額度,以不逾所減省契約價金之百分之五十為限。所減省之契約價金,並應扣除機關為處理替代方案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機關亦得依上開規定於招標文件訂定獎勵措施,以鼓勵廠商於得標後提出替代方案。(四)履約中,得標廠商如認為有新材料、新技術、新工法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者,廠商得參考採購契約要項第21點,向機關申請契約變更。正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省政府、直轄市政府、臺灣省諮議會、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副本:本會技術處、企劃處(網站)主任委員 陳 振 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