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貴局函詢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32條、第50條第2項及第59條之適用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要旨
有關貴局函詢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32條、第50條第2項及第59條之適用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內容
主旨:有關貴局函詢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32條、第50條第2項及第59條之適用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 一、復貴局100年12月26日國備採管字第1000018994號函。二、按本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尚無排除來函所稱「已完成履約付款結案,且已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在案」之情形。個案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者,該項但書已有規定,得報上級機關核准不終止或解除契約,惟仍得依該項規定追償損失。三、按本法第32條規定:「機關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得不發還得標廠商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其息...」;復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0條第3項規定:「前項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依契約規定分次發還之情形,得為尚未發還者;不予發還之孳息,為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繳納後所生者。」爰就同辦法第20條第2項第1款情形,履約保證金如已全數發還,上開規定尚無明定須追償履約保證金。四、另就本法第59條第3項規定「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者」,上開「溢價」,係指同條第1項採購契約之價款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之差額;上開「利益」,係指同條第2項廠商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建議就個案實際情形查察後,依上開規定本於權責辦理。正本:國防部軍備局副本:主任委員 李 鴻 源備註:108年5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49691號令修正公布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其第59條已有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