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所詢裁處停權引用法條未洽,而經司法判決維持原處分確定之案件,得否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原處分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要旨
有關所詢裁處停權引用法條未洽,而經司法判決維持原處分確定之案件,得否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原處分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內容
主旨:有關所詢裁處停權引用法條未洽,而經司法判決維持原處分確定之案件,得否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原處分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 一、復貴府101年3月20日府農工字第1010042519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核其立法意旨係因基於依法行政之原則,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即使該處分已發生形式上之確定力,亦然。惟行政處分如經司法實體判決,則應尊重實體判決之既判力,不宜再由行政機關依職權撤銷致破壞實體判決之既判力(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2006年9月,3版第1刷,第335頁、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3303號裁定、本部100年6月14日法律決字第1000013953號及97年2月4日法律字第0960043161號函參照)。本件原處分如經司法實體判決並告確定,是否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職權撤銷原處分乙節,應視判決既判力所及範圍而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既判力,係指對於確定判決之判斷所賦予之拘束力,在既判力所及範圍內,不許當事人再爭執其判斷,又稱為實質之確定力。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係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而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乃行政處分之違法性致損及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主張(陳清秀著,行政訴訟法,2011年10月,4版第1刷,第593頁、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611號判決及同院98年判字第865號判決參照)。本案確定判決所判斷之訴訟標的,似僅限於「原告就原停權一年處分違法且損害權益之主張」,並認定該主張為無理由,而不及於法院於判決理由中,認定本案依法應處分停權三年之部分。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即非既判力效力所及,原處分機關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裁量是否依職權撤銷原處分(陳清秀著前揭書,第605頁至第607頁,實務上改制前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309號判決,亦有類似見解)。又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之規定係以行政法院為適用主體,並不及於原處分機關,併予敘明。正本:花蓮縣政府副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本部資訊處(第1、2類公文)、本部法律事務司(4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