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駐國外機構辦理採購之資料傳輸作業方式
要旨
駐國外機構辦理採購之資料傳輸作業方式
內容
主旨:駐國外機構辦理採購,其資料傳輸作業方式詳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 一、依政府採購公告及公報發行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二、駐國外機構辦理或受託辦理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之採購,其招標公告或資格審查公告之資訊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未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者,得免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其公告方式除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機關門首公告外,應將公告刊登於駐在地政府之採購公報或當地報紙,並公開於該機構之資訊網路。該機構無資訊網路者,得以其國內機關之網路代之。【註:本函說明二已於本會100年7月27日工程企字第10000281740號函修正如下:駐國外機構辦理或受託辦理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之採購,其招標公告或資格審查公告之資訊依本法第106條第1項第1款未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者,應將公告刊登於駐在地政府或民間廣泛使用之採購資訊網路,並公開於本法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網址:http://web.pcc.gov.tw/)及該駐國外機構之資訊網路。該機構無資訊網路者,得以其國內機關之網路代之。】三、駐國外機構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一款規定辦理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之公告,及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之公告及必要之釋疑公告,適用說明二之規定。 四、駐國外機構辦理或受託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其決標結果或無法決標之公告除符合本法施行細則第八十四條規定之特殊情形外,應依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五、駐國外機構辦理或受託辦理採購之決標資料,應依本法第六十二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八十四條第四項及第八十六規定定期彙送主管機關。 六、駐國外機構辦理或受託辦理之採購,依本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規定刊登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公告、依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刊登註銷公告及依本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年度重大採購事件之效益評估,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日。駐國外機構未建置資訊傳輸網路者,由其國內機關代為傳輸相關資訊。正本:國民大會、總統府第三局、行政院秘書處、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審計部、內政部、外交部、國防部、財政部、教育部、法務部、經濟部、交通部、蒙藏委員會、僑務委員會、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行政院中央選舉委員會、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中央銀行、行政院主計處、行政院新聞局、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國立故宮博物院、台灣省政府、福建省政府、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臺灣省臺北縣政府、臺灣省桃園縣政府、臺灣省新竹縣政府、臺灣省苗栗縣政府、臺灣省臺中縣政府、臺灣省南投縣政府、臺灣省彰化縣政府、臺灣省雲林縣政府、臺灣省嘉義縣政府、臺灣省臺南縣政府、臺灣省高雄縣政府、臺灣省屏東縣政府、臺灣省臺東縣政府、臺灣省花蓮縣政府、臺灣省宜蘭縣政府、臺灣省澎湖縣政府、臺灣省基隆市政府、臺灣省新竹市政府、臺灣省臺中市政府、臺灣省嘉義市政府、臺灣省臺南市政府、福建省金門縣政府、福建省連江縣政府副本:本會法規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企劃處網站 主任委員 蔡 兆 陽[註]:1. 「政府採購公告及公報發行辦法」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工程企字第○九一○○三六九三四○號令修正,本函說明一「第十七條第二項」應修正為「第二十條第二項」。2.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奉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一000二五六一0令修正公布,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已刪除機關門首公告,本函說明二應配合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