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廠商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不予發還並予追繳押標金,因廠商行為後變更公司負責人及所在地,惟仍沿用原統一編號之執行疑義乙事,查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要旨
有關廠商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不予發還並予追繳押標金,因廠商行為後變更公司負責人及所在地,惟仍沿用原統一編號之執行疑義乙事,查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內容
主旨:有關廠商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不予發還並予追繳押標金,因廠商行為後變更公司負責人及所在地,惟仍沿用原統一編號之執行疑義乙事,查復如說明二,請查照。說明: 一、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年4月5日工程企字第10100116010號函辦理。 二、按公司如未變更公司名稱及統一編號,僅變更公司負責人及所在地者,並不影響公司之同一性。惟公司之負責人及所在地既已變更,如擬以處分文書對該公司追繳押標金,自應以變更後之負責人為公司負責人,並向變更後之所在地送達。正本:彰化縣大村鄉公所副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本署法制及行政救濟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