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相關行政程序
要旨
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相關行政程序
內容
主旨:機關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相關行政程序如說明,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機關。說明:一、機關依本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追繳押標金,如有需採行政執行方式解決者,本會前以100年2月24日工程企字第10000056630號函知各機關(公開於本會網站),請依法務部100年2月15日法律字第1000002446號函辦理。二、旨揭程序,再經法務部101年3月1日法律字第10103101400號函略以:「追繳押標金是否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5年時效及其時效起算點等疑義,前經本部於100年11月30日邀請學者專家及機關代表召開研商會議討論後,獲致具體結論如下:『多數見解均認政府採購為私經濟行為,對於廠商追繳押標金非屬公法事件,惟因目前法院實務見解一致認為對廠商追繳押標金屬公法事件,故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有關其強制執行方式,與會人員多數見解贊同以追繳押標金之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有關追繳押標金既經目前法院實務見解認屬公法事件,故其請求權時效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以下之規定,其5年消滅時效期間,應溯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至於請求權何時可為行使,應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三、請依上開法務部會議結論辦理。正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省政府、臺灣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各鄉鎮市公所副本: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本會各處室會組(含技監室)、企劃處網站主任委員 陳振川 請假副主任委員 鄧民治 代行備註:108年5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49691號令修正公布政府採購法第31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