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各機關辦理採購,應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及個案實際情形擇適當決標方式,避免不當採用最低標或最有利標,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構)。
要旨
各機關辦理採購,應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及個案實際情形擇適當決標方式,避免不當採用最低標或最有利標,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構)。
內容
主旨:各機關辦理採購,應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及個案實際情形擇適當決標方式,避免不當採用最低標或最有利標,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構)。說明:一、行政院98年4月27日院授工企字第09800149320號函已停止適用「最低標為原則、最有利標為例外」指示事項,且100年1月26日已增列本法第52條第3項:「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者,得採不訂底價之最有利標。」各機關辦理採購,應依本法第52條、第56條及個案實際情形擇適當決標方式,並避免不當採用最低標或最有利標,以維採購效率及品質。二、機關如經考量採購特性,而採最低標決標者,應注意避免廠商低價搶標,及衍生採購品質不良情形,並可採用下列方式處理:(一)依本法第36條、第37條及「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規定,在招標文件訂定所必須之投標廠商資格條件,例如廠商需提出承做能力證明、如期履約能力證明、廠商人員專門技能證明、信用證明;或就特殊或巨額採購另外訂定需具有相當經驗實績、人力、財力、設備、符合國際或國家品質管理驗證等證明文件,以避免決標給無能力或財務不佳之廠商。(二)具異質之工程、財物或勞務採購,可依本法施行細則第64條之2規定,就廠商之經驗、能力、過去履約紀錄與獎懲情形、財務狀況等予以評分,並訂定及格分數,採評分方式審查,就資格及規格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總平均評分在及格分數以上之廠商開價格標。(三)如認為投標廠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而有降低品質或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機關應依本法第58條規定及本會訂頒「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確實執行。三、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委託技術服務,為免因廠商低價搶標而損及技術服務品質,建議儘量依本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採準用最有利標方式辦理;本會96年2月6日工程企字第09600038140號函,併請查察(以上函文皆公開於本會網站)。又各機關就具有共同需求特性之技術服務採購,亦得依本法第93條及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規定辦理共同供應契約。四、採購機關基於效率及品質要求,另可依本法第24條規定,將設計與施工併為一標,以統包方式辦理工程招標,並搭配最有利標決標方式,擇優良廠商決標。正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省政府、臺灣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各鄉鎮市公所副本: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本會各處室會組(含技監室)、企劃處網站※註:1.本會103年10月24日工程企字第10300373120號函修正「統包作業須知」第4點,統包案之決標原則,除最有利標外,尚包括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4條之2規定之評分及格最低標。2.108年5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49691號令修正公布政府採購法第52條。3.說明二、(二),108 年11月8日工程企字第1080100956號令修正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4條之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