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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所稱「主(會)計單位」之認定。

會議日期 101 年 02 月 07 日

要旨

關於「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所稱「主(會)計單位」之認定。

內容

主旨:關於「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所稱「主(會)計單位」之認定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貴會101年1月10日工程企字第10000489140號函。二、依政府採購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除特殊情形者外,應由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之意旨,即期藉由監督之機制,以確保各機關辦理採購時能依規定程序辦理,避免舞弊營私之情事發生。此外,並訂定「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以下簡稱監辦辦法),俾利各機關執行。三、有關前揭「主(會)計及有關單位」之認定,貴會於 99 年 11 月修訂前揭監辦辦法時,業說明該辦法第 3 條所稱「有關單位」係指機關內設有職司政風、監查(查)、督察、檢核或稽核等單位名稱,非所掌事項,機關未設前揭等單位者,無「有關單位」之適用。為避免「主(會)計」之定義未臻明確,致機關誤解其亦指單位名稱而未指派監辦人員,使政府採購制度之監督機制未能發揮功能,為期周延,爰定義「主(會)計」 為「係指各機關編設之主(會)計單位及因事務簡單或合併辦理而未設有該等單位,其負責會計事務人員」,以資明確。四、又上述「主(會)計」之定義將使監辦辦法第 5 條第 1 款所稱未設主(會)計單位者得不派員監辦之規定,無適用之情形,建請貴會於修正監辦辦法時,配合酌予刪除。正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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