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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機關辦理委託廣告服務採購,請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規定擇適當決標原則辦理。

會議日期 100 年 12 月 21 日

要旨

機關辦理委託廣告服務採購,請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規定擇適當決標原則辦理。

內容

主旨:機關辦理委託廣告服務採購,請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52條規定擇適當決標原則辦理,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機關。說明:一、100年12月8日「行政院院長與中小企業下午茶敘」,中華民國全國中小企業總會提案「建請政府機關委託廣告服務標案採購,以最有利標方式辦理,並加強宣導及落實執行」。二、按95年3月22日行政院第2983次會議院長提示「最低標為原則、最有利標為例外」,行政院已於98年4月27日院授工企字第09800149320號函停止適用上開指示,對於採購之決標原則,回歸由機關依本法第52條擇適當方式辦理。三、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本法第52條條文,增列第3項:「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者,得採不訂底價之最有利標。」其修法目的,旨在鼓勵機關採最有利標方式辦理此等知識經濟之採購,避免廠商低價搶標,影響履約品質。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機關認定採購標的具「異質」而不宜以最低標辦理者,得採最有利標;所稱「異質」,指不同廠商所供應之標的,於技術、品質、功能、效益、特性或商業條款等,有差異者,本法施行細則第66條已有規定。四、機關辦理委託廣告服務,如認定屬本法所稱「專業服務」或具異質性者,得依前揭規定採最有利標辦理;本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機關委託專業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本會88年10月1日(88)工程企字第8815350號及88年11月29日(88)工程企字第8819938號函(公開於本會網站www.pcc.gov.tw\政府採購\政府採購法規\政府採購法規解釋函令及相關函文),併請查察。 正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省政府、臺灣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各鄉鎮市公所副本:中華民國全國中小企業總會(106台北市大安區羅斯褔路二段95號6樓)、中華民國廣告工程商業同業公會(新北市中和區橋和路85號5樓)、台北市廣告代理商業同業公會(台北市信義區松德路161號21樓)、新北市廣告工程商業同業公會(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92巷27號)、高雄市廣告工程商業同業公會(高雄市新興區南台路28-1號)、台灣省廣告工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1段415號)、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本會各處室會組、企劃處網站主任委員 李 鴻 源註:108年5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49691號令修正公布政府採購法第52條;108年11月8日工程企字第1080100956號令修正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刪除第66條規定。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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