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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修正發布「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

會議日期 99 年 04 月 29 日

要旨

修正發布「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

內容

主旨:檢送本會99年4月29日修正「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發布令影本乙份(含修正對照表)如附件,請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說明:一、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五十八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廠商低價搶標,影響履約品質及進度,惟依現行執行程序,只要標價偏低之最低標廠商提出擔保(即差額保證金),機關即應決標予該廠商,無法有效杜絕廠商低價搶標,有損法律授權機關行使裁量權之目的,並造成後續履約問題。二、鑒於本法第五十八條係規定機關「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機關如未通知該廠商提出擔保,並未違反此一規定,且廠商亦無未經機關通知而得自行提出擔保之依據。此外,標價偏低之程度,為機關認定廠商有無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及決定是否通知廠商提出擔保之重要參考依據。爰於本次修正執行程序時,明定機關可不通知或拒絕廠商提出擔保,不決標予該廠商之情形,並增訂通知廠商提出說明之事項,以利執行。正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省市政府、臺灣省諮議會、臺北市議會、高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各鄉鎮市公所、本會企劃處(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網站)副本: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佈欄、本會各處室會組(均含附件)主任委員 范 良 銹【註】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業經本會100年8月22日工程企字第10000261091號令增修附註執行原則第8點,並經同日以工程企字第10000261094號通函各機關。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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