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標價偏低情形及不良廠商疑義
要旨
標價偏低情形及不良廠商疑義
內容
主旨:貴局函詢政府採購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關執行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 復 貴局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北市工三字第八八二一○七九四○○號函。二、 所詢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施行前,原已被 貴府「停權」之廠商,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後是否繼續「停權」乙節,基於法律保留及從新從優原則,該停權規定應不再適用。三、 另本法施行後,有關不良廠商之處置,悉依本法第一百零一條至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辦理,不宜就第一百零一條所規定十三款情形之外,再任意增加僅適用於 貴府之條款。四、 至擬就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如認為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另下定義乙節,其妥適性有下列值得斟酌之處。建議視個案情形,就該最低標廠商之標價予以分析後決定之。(一)以各投標商總價平均值百分之二十作為評斷條件之一,其樣本數包括偏高之標價,扭曲平均值之合理性。(二)以低於次低標標價百分之五以上作為評斷條件之一,一般廠商標價差距在百分之五以上之情形尚屬正常。 正本: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副本:本會法規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企劃處網站 主任委員 蔡 兆 陽「註」:依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一000二五六一0令修正公布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本函說明三所述「….第一百零一條所規定十三款情形….」配合修正為「….第一百零一條所規定十四款情形….」。【註】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業經本會100年8月22日工程企字第10000261091號令增修附註執行原則第8點,並經同日以工程企字第10000261094號通函各機關。註:108年5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49691號令修正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計15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