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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追繳廠商押標金之行為是否為行政處分

會議日期 92 年 03 月 03 日

要旨

追繳廠商押標金之行為是否為行政處分

內容

主旨:關於國立臺北大學函詢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追繳廠商押標金之行為是否為行政處分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署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行執一字第0九二0000五二五號函。二、按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準此,本於法令所為之行政處分係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之一。上開所稱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合先說明。三、次按「行政程序法之規範範圍,係以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為限。而政府採購法則係以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私經濟行政為適用範圍,有關此等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及其子法之規定判斷之,似不生行政程序法之適用問題。」前經本部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以法八十八律字第0二九七四二號函釋在案。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以(八九)工程法字第八九0二三七四一號函釋略以:「……採購行為,其性質屬私經濟行政,非屬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範之行政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準此,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追繳廠商押標金之行為,核其性質似非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其強制執行方式,自無前開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正本:本部行政執行署副本:本部秘書室(請刊登公報)、法律事務司(四份)部 長 陳 定 南本函業經法務部100年4月27日法律字第1000006824號函暫時停止適用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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