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規定提出申訴之廠商請求償付申訴規費之疑義
要旨
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規定提出申訴之廠商請求償付申訴規費之疑義
內容
主旨:有關 貴總局採購國產鞋品,其涉及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102條規定提出申訴之廠商請求償付申訴規費之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總局100年2月16日岸後採字第1000002871號函。二、本法第6章異議及申訴之規定,係配合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政府採購協定(GPA)之需要,而依GPA第20條內容訂定。但GPA並無類似本法第101條至第103條對違法或違約廠商之處置規定。該GPA第20條第7項第3款規定:「對違反本協定情事之改正或遭受損失或損害之賠償。賠償得限於準備投標或申訴之成本。」本法第85條爰參考上開GPA之內容明定:「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第1項)。…第1項情形,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第3項)。」準此,本法第85條第3項係明定廠商依本法第76條規定就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提出申訴,其申訴經審議判斷指明招標機關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之費用範圍。三、本法第 101條之立法意旨為:「明定對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究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及第102條所定異議、申訴規定,與本法第75條、第76條所適用之情形,尚屬有別。本法第102條第4項規定:「第1項及第2項關於異議及申訴之處理,準用第6章之規定。」本會88年8月24日(88)工程企字第8811543號函(公開於本會網站)說明三載明:「所謂『準用』,亦即性質相近可予援用者應適用之,性質不相近不能加以援用者,得免適用。」四、又,本會申訴會91年6月7日及91年6月21日第69次及70次委員大會曾就「臺北市政府請釋政府採購法第85條及101條適用疑義乙案」提出討論,業經該2次委員會議略以……行政訴訟法既已增設「給付之訴」,有關申訴廠商是否得依本法第102條第4項及本法第85條第3項之規定,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循行政訴訟解決。正本: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副本:歐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段110號6樓之2)、本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企劃處(網站)主任委員 李 鴻 源註:上開說明二有關GPA第20條第7項第3款規定,依103年4月6日生效之修正版GPA修正為第18條第7項第(b)款:「如審查機關決定有第一項違反本協定或未遵守措施之情形存在,應有改正措施或賠償所受損害,所受損害之賠償得限於備標之成本或與申訴有關之成本,或兩者之總和。」註:108年5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49691號令修正公布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項及第3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