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通知廠商限期改善者,應載明限期改善之期間,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
要旨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通知廠商限期改善者,應載明限期改善之期間,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
內容
主旨:機關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通知廠商限期改善者,應載明限期改善之期間,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說明:一、本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日數達十日以上(第1項)。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第2項)。」二、機關依本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有未載明限期改善之期間,致生爭議情形,爰補充規定如主旨。 正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省政府、臺灣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各鄉鎮市公所副本: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佈欄、本會各處室會組、企劃處網站主任委員 范 良 銹註:108年11月8日工程企字第1080100956號令修正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刪除第111條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