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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國外求償訴訟之律師費用計費疑義

會議日期 100 年 06 月 27 日

要旨

國外求償訴訟之律師費用計費疑義

內容

主旨:貴局為辦理印尼籍平台船及貨物清除費用之國外求償訴訟,其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之適用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局100年5月27日花港航字第1000003811號函。二、依來函說明一之(二),貴局為辦理本案之求償事宜,自99年8月至100年5月依本法規定辦理6次公開招標,皆流標,如均無廠商投標,為何不依本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請檢討採購效率,本法第1條及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第4款規定併請查察。三、來函說明二之(一),貴局擬委託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於當地尋覓適當之律師進行訴訟,倘 貴局認為該代表處具有採購專業能力,貴局得依本法第40條規定,洽請該代表處代辦採購;該代表處於當地辦理法律服務採購,須依本法規定辦理。本法第106條規定併請查察。四、來函說明二之(二),所述「NO CURE, NO PAY」(無效果,無報酬)之海難處理模式,與律師費用性質尚屬有間;海商法第103條規定併請查察。至於律師費用之支付,請注意本法第6條第1項規定;如就勝訴取回之金額,至少撥付其半數予訂約之律師作為報酬,其比率及額度是否偏高不合理,請檢討,併請注意刑法第157條「包攬訴訟」之規定。正本:交通部花蓮港務局副本:本會企劃處(網站)主任委員 李 鴻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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