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對於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規定之廠商,機關是否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不予開標、不決標予該廠商乙節
要旨
對於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規定之廠商,機關是否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不予開標、不決標予該廠商乙節
內容
主旨:對於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規定之廠商,機關是否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不予開標、不決標予該廠商乙節,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府97年10月28日府行採字第0970223508號函。二、旨揭疑義,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有關所述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仍參加該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機關採購案乙節,違反該條規定,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所定情形,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正本:彰化縣政府副本: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本會企劃處(網站)主任委員 范 良 銹註:依本會98年5月15日工程企字第09800213000號函釋例,本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