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答復台北市政府就「政府採購法」所詢疑義
要旨
答復台北市政府就「政府採購法」所詢疑義
內容
主旨:貴府就「政府採購法」所詢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 復 貴府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府工三字第八八○四六六八三○○號函。二、 「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係指增加原契約外之工作項目,不包括原契約項目規格之變更或既有標的數量之增加。三、 本會本(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八八三六號函、七月十九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九八六一號函、七月二十三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九九九六號函及八月四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一一四五六號函對於前揭適用範圍之解釋,即日起停止適用。正本:臺北市政府副本:交通部基隆港務局、經濟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縣政府、本會法規會、申訴會、企劃處(網站) 主任委員 蔡 兆 陽註:因本會97年12月23日工程企字第09700536510號函已有釋例,本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