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政府採購法第52條條文修正通過後之相關配合事宜如說明。
要旨
關於政府採購法第52條條文修正通過後之相關配合事宜如說明。
內容
主旨:關於政府採購法第52條條文修正通過後之相關配合事宜如說明,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構)。說明:一、立法院業於100年1月10日三讀通過「政府採購法第11條、第52條及第63條條文修正案」,將於總統公布後施行。二、上開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2條,增訂第3項「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者,得採不訂底價之最有利標。」現行本法對該決標方式之運作機制已有規定,重點如下:(一)依本法第56條規定,就廠商投標標的之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之表現,作綜合評選,依評選結果評定最有利標。第1次評選結果,如發現廠商標價偏高不合理,依本法第57條規定採行協商措施,指明廠商標價不合理之處,給予一定期間內修改之機會;該廠商如有減價,納入第2次(最多以3次為限)綜合評選評分。廠商報價之評分,係針對報價金額之合理性、正確性、完整性,不必訂底價,由機關確認決標標的價格合理,無浪費公帑情形後,決定最有利標。(二)依本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準用最有利標評選優勝廠商,例如就廠商在專業領域之實績、經驗、技術、品質、價格等方面之表現,綜合評選出優勝廠商。第1次評選結果,如發現廠商標價偏高不合理,其協商減價、重行評分之程序同上,最後由機關與優勝廠商議價。議價階段如不訂底價,可成立評審委員會審查廠商報價,當認為標價合理者,得不提出建議減價金額,依優勝廠商報價決標予該廠商。(三)以上二種方式,招標機關可於招標文件預先載明決標金額或費率作為決標條件,此時可不必將廠商報價納為評選項目,亦無需訂定底價,由廠商依據該金額或費率提出對應之最佳標的,作為評選決標之用。此一方式,本會99年4月14日工程企字第09900145930號已函頒「機關辦理最有利標採固定費用或費率之參考作業方式」(公開於工程會網站http://www.pcc.gov.tw/首頁/法令規章/政府採購法規採購法相關解釋函)。正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省政府、臺灣省諮議會、各直轄市政府、各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各鄉鎮市公所副本: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本會各處室會組、企劃處網站主任委員 范 良 銹[附註]:立法院於100年1月10日三讀通過「政府採購法第11條、第52條及第63條條文修正案」,總統業以100年1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641號令修正公布。註: 108年5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49691號令修正公布政府採購法第52條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