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機關人員進行清點鋼筋及水泥數量、會同取樣送具有公信力之檢驗機關之作業,與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3項所稱「樣品及材料之檢驗」有別
要旨
機關人員進行清點鋼筋及水泥數量、會同取樣送具有公信力之檢驗機關之作業,與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3項所稱「樣品及材料之檢驗」有別
內容
主旨:所詢政府採購法之執行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局後勤科99年5月17日傳真函。二、來函所詢問題1,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設立或具有或承諾於得標後一定期間內建立自有或特約維修站或場所之證明等。」上開「特約維修站」,尚無明定必須與得標廠商同名稱。三、來函所詢問題2,依本會97年1月8日工程管字第09700011700號函修正「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分有無委託專案管理廠商)及增訂「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分有無委託專案管理廠商)等4表,工程材料樣品送審,由承攬廠商「辦理」(公開於本會網站)。來函所述由機關人員進行清點鋼筋及水泥數量、會同取樣送具有公信力之檢驗機關之作業,與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3項所稱「樣品及材料之檢驗」有別,尚非不得由本案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為之。正本: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後勤科副本: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本會企劃處(網站)主任委員 范良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