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機關委託土木技師事務所設計監造之公共工程,其工程材料試驗單位與該事務所為同一單位是否可行
要旨
機關委託土木技師事務所設計監造之公共工程,其工程材料試驗單位與該事務所為同一單位是否可行
內容
主旨:機關委託土木技師事務所設計監造之公共工程,其工程材料試驗單位與該事務所為同一單位是否可行之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所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91)正新材試字第0401號函。二、查「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三點第四項規定:「前項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應就鋼筋、混凝土、瀝青混凝土及其他適當檢驗項目,明訂由廠商會同監造單位取樣,並由政府機關、大專院校設置之實驗室辦理或由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認可之實驗室辦理,並由該實驗室出具認可標誌之檢驗報告。」,其第十二點第二款並規定監造單位及其所派監工人員對廠商提出之材料設備之出廠證明、檢驗文件、試驗報告等之內容、規格及有效日期應依工程契約及監造計畫予以比對抽驗。故公共工程材料試驗應由上開具公信力之實驗室辦理,且由監造單位透過比對抽驗,以確保上開實驗室出具之試驗報告符合契約規定。三、前開規定意旨,係為使權責分明,俾落實三級品管。為避免有瓜田李下之嫌,監造單位與承包商委託之材試單位,實不宜為同一機構,爰來函所述如係 貴所指定施工廠商將工程材料送至 貴所所設之材料試驗室檢驗實有不宜,並可避免發生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之情形。如係施工廠商自行將工程材料送至 貴所所設之材料試驗室檢驗,則應注意因涉及利益衝突而宜迴避,以免發生球員兼裁判情形。正本:黃敏修土木技師事務所副本:本會工程管理處、企劃處(網站) 主任委員 郭 瑤 琪本函說明二所述「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3點第4項規定,業經本會以96年9月20日工程管字第09600382080號函頒修正(公開於本會網站),涉及「鋼筋、混凝土、瀝青混凝土及其他適當檢驗或抽驗項目」請改依該要點第12點辦理。本會98年10月29日工程管字第09800480600號函(公開於本會網站),併請注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