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促參案提前合意終止時既有設備、生財器具之有償機制是否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疑義
要旨
促參案提前合意終止時既有設備、生財器具之有償機制是否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疑義
內容
主旨:貴事務所函詢促參案提前合意終止時既有設備、生財器具之有償機制是否應適用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事務所99年4月27日基律字第99039號函。二、所詢疑義,茲提供下列意見供參考:(一)來函所詢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所委託營運管理之個案,其委託管理契約第13.3.3條已有約定:「乙方添購資產之移轉,於委託營運管理期間屆滿或本契約終止、解除後,為維持本設施正常營運之必要,甲方得請求乙方將其自有資產有償移轉所有權予甲方,乙方不得拒絕。」(二)依促參法第11條第9款規定:「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簽訂投資契約,應依個案特性,記載下列事項:……九、其他約定事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2條之3第1款規定:「本法第11條第9款所定其他約定事項,得包括下列事項:一、雙方聲明及承諾事項。……」,上開委託管理契約有關營運資產有償移轉之約定,如係屬前揭促參法規定投資契約之記載事項,則於終止契約後就廠商於營運期間內所購置之營運資產辦理有償移轉,應屬參與公共建設投資契約履約事項,不適用採購法。正本:基業法律事務所[80147高雄市前金區中正四路211號12樓之3]副本:本會促參籌備處、企劃處(網站)主任委員 范 良 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