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會尚難強制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優先以正字標記作為規格標示,並排除使用同等品。
要旨
本會尚難強制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優先以正字標記作為規格標示,並排除使用同等品。
內容
主旨:檢送「研商業界要求機關辦理採購應優先以正字標記作為規格標示,排除使用同等品,以推動正字標記政策之可行性會議紀錄」乙份如附件,請 查照。正本:台灣區塗料工業同業公會、國防部、法務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內政部營建署、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台北縣政府、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本會法規委員會、企劃處(一、三、四科)副本:本會企劃處(網站)研商業界要求機關辦理採購應優先以正字標記作為規格標示,排除使用同等品,以推動正字標記政策之可行性會議紀錄一、開會時間:九十二年元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 二、開會地點:本會十樓第二會議室三、主持人:楊錫安處長 記錄:蔡國龍四、出席單位及人員:(詳簽到表)五、主席致詞:略。六、發言要點:略。七、結論:(一)機關辦理採購,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外國廠商參與各機關採購,應依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規定辦理。」,第二十六條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第一項)。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第二項)。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第三項)。」,WTO政府採購協定第六條第三項亦有相關規定。如強制規定應優先以正字標記作為規格標示,並排除使用同等品,有違反上述規定之虞。且依正字標記管理規則之規定,廠商申請正字標記亦非屬強制性質。故本會尚難強制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優先以正字標記作為規格標示,並排除使用同等品。(二)機關辦理採購如規定「正字標記或同等品」,其對同等品之審查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及本會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九十)工程企字第九00四三七九三號令頒「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執行注意事項」辦理。各機關如對於「正字標記」之同等品,有認定上之疑義,可洽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提供協助。(三)正字標記管理規則對正字標記產品已有檢驗機制,各機關如使用正字標記產品,其就該產品已依該規則規定辦理之檢驗事項,建議得免重行檢驗。八、散會(上午十一時十五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