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原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及第56條規定辦理;如欲採最有利標辦理者,並應依本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建構之作業機制辦理
要旨
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原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及第56條規定辦理;如欲採最有利標辦理者,並應依本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建構之作業機制辦理
內容
主旨: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原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及第56條規定辦理;如欲採最有利標辦理者,並應依本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建構之作業機制辦理,請 查照。說明:一、查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原則,於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52條已有規定,包含最低標及最有利標,並無明定優先適用順序,亦無「最低標為原則、最有利標為例外」之明文。採最有利標決標者,須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以異質之工程、財物或勞務採購而不宜以最低標辦理者為限」,且依本法第56條第3項規定,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其評選程序,依本法第56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最有利標評選辦法」辦理。至於採行最有利標之准駁,應由招標機關之上級機關本於權責核處。如各鄉鎮市公所辦理採購招標,應先報經當地縣市政府核准。無上級機關者如各縣市政府,則由各縣市政府本於權責核處。二、為建立公正嚴謹之最有利標作業機制,本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業已採取下列措施。執行之結果,各機關以最有利標方式辦理工程之件數,自95年至97年,分別為1,433件、846件及804件,決標金額分別為493億元、318億元及123億元,件數及金額已大幅減少,發生弊端之情形亦明顯降低。(一)95年5月訂頒「機關異質採購最有利標作業須知」,明定各機關辦理最有利標之正確程序。(二)95年10月建置「最有利標標案管理系統」,提供「遴選委員作業」功能,由系統依照機關之需求條件,自動產生相對應領域之專家學者建議名單,供機關進行外聘評選委員之遴選作業,減少人為操作之可能;機關傳輸決標公告後,系統自動以電子郵件洽詢評選委員評選過程是否有異常情形發生,並回傳系統;並由系統自動以燈號顯示異常標案,主動發覺異常案件,隨時查核。(三)96年5月修正「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建置及除名作業要點」,提升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品質,以利機關遴選具專業、公正之外聘評選委員。(四)96年4月及97年2月修正發布「最有利標評選辦法」、96年4月及97年4月修正發布「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及96年7月修正發布「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部分條文,以建立嚴謹明確之評選程序。(五)97年8月修正「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建置及除名作業要點」之專家學者申請審查表,限制專家學者僅得填列2項專長。(六)97年8月修正外聘評選委員之遴選程序,機關得視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利用工程會建置之「最有利標標案管理系統」篩選5倍建議名單遴選專家學者,或利用工程會建置之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遴選專家學者。惟如未能自該名單覓得適當人選者,得敘明理由,另行遴選後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七)督促各採購稽核小組及工程施工查核小組,對於採最有利標決標之採購,加強稽核、查核。三、為利各機關正確辦理最有利標,工程會業已針對最有利標所涉及之作業規定、案例、錯誤行為態樣,彙整於「最有利標作業手冊(網路版)」(公開於工程會網站),供各機關實務作業參考。四、綜上,鑒於工程會已就最有利標訂頒具體可行規範並建構相關機制,過去因採行最有利標而生弊端之情形已明顯降低,為使各機關回歸政府採購法體制辦理採購,爰停止適用本院秘書長95年3月29日院臺工字第0950084600號函院長提示二所載「最低標為原則、最有利標為例外」之指示事項。正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省市政府、臺灣省諮議會、臺北市議會、高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副本: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各處室會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企劃處(網站)院長 劉 兆 玄依99年5月12日工程企字第09900184510號令修正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3項規定,外聘專家學者遴選名單之簽報及核定,均不受工程會專家學者資料庫建議名單之限制註1:依99年5月12日工程企字第09900184510號令修正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3項規定,外聘專家學者遴選名單之簽報及核定,均不受工程會專家學者資料庫建議名單之限制註2:說明二之(一)所載「機關異質採購最有利標作業須知」業經本會105年7月29日工程企字第10500239540號函停止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