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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檢送本會99年5月18日修正「政府採購法規定須報上級機關核准核定同意備查事項上級機關權責一覽表」發布令影本乙份(含該一覽表)如附件,請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

發文機關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發文日期 99 年 05 月 18 日

要旨

檢送本會99年5月18日修正「政府採購法規定須報上級機關核准核定同意備查事項上級機關權責一覽表」發布令影本乙份(含該一覽表)如附件,請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

內容

主旨:檢送本會99年5月18日修正「政府採購法規定須報上級機關核准核定同意備查事項上級機關權責一覽表」發布令影本乙份(含該一覽表)如附件,請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說明:一、查政府採購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時,應於規定期限內,檢送相關文件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上級機關得視事實需要訂定授權條件,由機關自行辦理。」尚非屬旨揭一覽表所稱「須報上級機關核准核定同意備查事項」,爰刪除原一覽表與該項規定有關之內容。二、另經審計部調查各級政府97年辦理採購上級機關權責實施情形,發現部分機關執行上級機關監辦職權時,業已通案核准下級機關於辦理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時,免再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為免有違上開「視事實需要訂定授權條件」之規定,請各上級機關勿通案授權下級機關所有案件均自行辦理。正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省市政府、臺灣省諮議會、臺北市議會、高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各鄉鎮市公所副本: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本會各處室會組、企劃處網站主任委員 范 良 銹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檢送本會99年5月18日修正「政府採購法規定須報上級機關核准核定同意備查事項上級機關權責一覽表」發布令影本乙份(含該一覽表)如附件,請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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