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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案,得標之原住民廠商在履約期間,是否仍須具有原住民廠商資格

會議日期 99 年 02 月 24 日

要旨

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案,得標之原住民廠商在履約期間,是否仍須具有原住民廠商資格

內容

主旨:有關 貴府辦理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案,得標之原住民廠商在履約期間,因內部組織結構改變或有其他因素,以致無法取得原住民廠商之證明文件的處置疑義,函請本會釋示案,詳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99年01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800579230號函辦理。二、依據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5條之1機關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應符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之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應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並未規定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須具原住民廠商資格,故該廠商符合規定。另於履約期間是否仍持續具有原住民廠商資格,應由招標文件或契約書中敘明。正本:臺北縣政府採購處副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臺北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高雄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臺北縣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宜蘭縣政府、桃園縣政府、新竹縣政府、苗栗縣政府、臺中縣政府、彰化縣政府、南投縣政府、雲林縣政府、嘉義縣政府、臺南縣政府、高雄縣政府、屏東縣政府、花蓮縣政府、臺東縣政府、基隆市政府、新竹市政府、臺中市政府、嘉義市政府、臺南市政府、本會衛生福利處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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