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99條甄選投資廠商,其於訂約後因故需洽廠商依原契約本質延長履約期限之程序,非屬本條所稱「甄選投資廠商」之程序,不適用政府採購法
要旨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99條甄選投資廠商,其於訂約後因故需洽廠商依原契約本質延長履約期限之程序,非屬本條所稱「甄選投資廠商」之程序,不適用政府採購法
內容
主旨: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99條甄選投資廠商,其於訂約後因故需洽廠商依原契約本質延長履約期限之程序,不適用該法,業經本會於99年2月10日以工程企字第09900056090號令發布,檢附發布令影本乙份,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說明:旨揭契約之本質為「廠商投資興建、營運」,其延長履約期限之程序,非屬該法第99條所定「甄選投資廠商」之程序,爰不適用該法之規定。正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省市政府、臺灣省諮議會、臺北市議會、高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各鄉鎮市公所、本會企劃處(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網站)副本: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臺北縣政府(兼復 貴府98年12月28日北府工採字第0980009685號函)、本會各處室會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加值處(均含附件)主任委員 范 良 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