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機關以複數決標方式辦理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須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所定「應合於最低價格或最有利標之競標精神」之規定
要旨
機關以複數決標方式辦理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須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所定「應合於最低價格或最有利標之競標精神」之規定
內容
主旨:有關貴行採購部辦理「電腦週邊設備用品共同供應契約(案號:LP5-980056)」採購案之決標機制,請依說明事項辦理,請 查照。說明:一、依據99年1月15日中華民國資訊軟體協會劉理事長等一行拜會本會范主任委員會議結論辦理(貴行採購部亦派員出席)。二、貴行採購部以複數決標方式辦理旨揭採購案,須符合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所定「應合於最低價格或最有利標之競標精神」之規定。為利各機關多元選擇,其可行方式如下,惟應注意各不同決標價格均不得高於其市場行情:(一)合理區分適當規格項次,並基於廠商投標標的之技術、品質、功能、履約地、商業條款、評分或使用效益等差異,依本法施行細則第52條規定,訂定不同之底價。(二)依本法施行細則第65條第4款規定,依標價及可決標之數量依序決標,並得有不同之決標價。(三)採異質採購最低標決標,就合於審查標準之廠商,按其所獲評分之差異,依本法施行細則第52條規定,訂定不同之底價。(四)採最有利標決標,並於招標文件預先載明及格分數以上廠商且經評選委員會過半數決定者為決標對象。(五)可一併載明決標廠商家數上限。正本:臺灣銀行副本:中華民國資訊軟體協會、本會主任委員室、鄧副主任委員室、企劃處(網站)主任委員 范 良 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