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所稱「原有採購」之適用範圍
要旨
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所稱「原有採購」之適用範圍
內容
主旨: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所稱「原有採購」之適用範圍,業經本會於99年1月8日以工程企字第09900004730號令發布,檢附發布令影本乙份,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說明:本會88年12月30日(88)工程企字第8822388號函(公開於本會網站)停止適用。正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省市政府、臺灣省諮議會、臺北市議會、高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本會企劃處(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網站)副本: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法務部保護司(兼復 貴司98.12.9傳真)、本會各處室會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加值處(均含附件)主任委員 范良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