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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研議修正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保險單格式之可行性

會議日期 98 年 12 月 22 日

要旨

研議修正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保險單格式之可行性

內容

主旨:有關 貴服務處請本會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再研議修正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保險單格式之可行性乙事,詳如說明,請 卓參。說明:一、依據 貴服務處98年11月18日召開之「工程履約保證金保單版本爭議」協調會議結論事項辦理。二、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押標金及保證金應由廠商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第32條規定:「機關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得不發還得標廠商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孳息,或擔保者應履行其擔保責任之事由,並敘明該項事由所涉及之違約責任、保證金之抵充範圍及擔保者之擔保責任」;第59條第3項規定:「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支付佣金、後謝金等情形),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第66條第1項規定:「得標廠商違反前條規定轉包其他廠商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另按「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詳附件1)第20條第2項各款所定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之情形觀之,除有抵充機關損失或損害之賠償金額者(如第1、3、5、6、9款),尚有懲罰性違約金性質者(如第2、4、5款),其與保險係以損害填補為目的有間。三、茲就本會過去處理此一議題之情形說明如下:(一)89年6月14日召開「研商廠商以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押標金保證金之問題」會議,會議結論如下(詳附件2,公開於本會網站):1、以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押標金或保證金者,其作為押標金或保證金之用之本質,機關依法不予發還之效果,以及保障之程度及範圍,機關求償程序及條件,與採購法第30條第2項所定其他種類之押標金或保證金應具對等性,不應以保險單為由而有歧異,損及機關權益。2、保險業者強調現行保險法之規範下,對於連帶保證保險單,只能承作保證保險,無法承作保證業務,「連帶」二字之意涵有責任無限之虞,且部分不發還保證金情形,與保險法「損害填補」原則不符。準此,如保險法與採購法確有競合,果真無法協調執行,則俟採購法或保險法修法後再辦理。3、本會訂頒「連帶」保證保險單格式,其「連帶」一詞,係依採購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辦理。如於保險金額最高上限內,保證保險條款上列有放棄先訴抗辯權,且實質上具有「連帶」保證之內容,則保險單名稱得免載明「連帶」字樣。(二)96年2月1日召開「研商政府採購與保險有關問題」會議,針對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採購法第30條第2項所定廠商得擇定之押標金或保證金繳納方式之一,是否宜修法刪除之議題,獲致會議結論如下(詳附件3):1、採購法第30條第2項有關連帶保證保險單之規定無需修正,惟仍請機關注意該連帶保證保險單須為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產品。2、保險業者如有承作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保險之意願,請儘速將保單內容送保險主管機關審查。符合保險法及採購法規定之連帶保證保險單,機關方得接受。(三)97年3月18日召開「研商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2項所定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是否宜修法刪除」會議,會中多數業者表示不宜刪除,會議結論並重申目前得允許接受之預付款及保固保證金保險單條款,並強調其他保證保險,仍須符合採購法規定,始得接受(詳附件4)。四、履約保證金於採購法之用途,與保險之損害填補目的有間,係法律歧異問題。為保障機關權益,廠商選擇以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履約保證金,仍依採購法之規定辦理,機關方得接受。正本:立法院盧委員秀燕服務處(臺中市博館路92號4樓)副本:本會主任委員室、國會聯絡組、企劃處第3科、網站主任委員 范 良 銹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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