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及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說明如下。
要旨
關於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及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說明如下。
內容
主旨:關於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及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說明如下,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說明:共同投標廠商甲成員因故被機關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02條第3項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後甲成員於本法第103條第1項所定期間內被乙公司合併,原共同投標廠商其他成員於該期間內依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及第11條規定,就原採購案提出由乙公司繼受甲成員之一切權利義務時,機關依上開辦法第11條規定予以拒絕,屬有正當理由。正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省市政府、臺灣省諮議會、臺北市議會、高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本會企劃處(本會網站)副本: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兼復 貴中心98年10月28日備採履驗字第0980009023號函)、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主任委員 范 良 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