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貴院函請本部以法令主管機關立場,就「採購人員倫理準則」是否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指「公務員執行職務直接關係之法令」表示意見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要旨
貴院函請本部以法令主管機關立場,就「採購人員倫理準則」是否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指「公務員執行職務直接關係之法令」表示意見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內容
主旨:貴院函請本部以法令主管機關立場,就「採購人員倫理準則」是否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指「公務員執行職務直接關係之法令」表示意見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院98年5月18日院通刑寅98上更(一)230字第0980007926號、同年6月17日院通刑寅98上更(一)230字第0980009778號函、同年8月18日院通刑寅98上更(一)230字第0980013410號及同年10月8日院通刑寅98上更(一)230字第0980016486號。二、按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法令」,稽其立法理由,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90年11月7日修正立法理由及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可供參考)。三、又所稱法規命令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本件「採購人員倫理準則」(以下簡稱倫理準則)係行政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12條之明文授權所訂定,依倫理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準用之結果,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屬法規命令(檢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9月9日工程企字第09800375070號函供參)。四、至於該倫理準則是否為公務員執行職務直接關係之法令乙節,觀諸其規範之內容,有與公務員執行職務不具直接相關性者;有與公務員執行職務具有直接相關性者;亦有必須視個案情節綜合判斷者。來函所詢事涉貴院審判個案之判斷,仍請本於權責加以判斷。正本:臺灣高等法院副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本部檢察司、本部政風司、本部總務司、本部資訊處(第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