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政府採購法第102條執行疑義
要旨
政府採購法第102條執行疑義
內容
主旨:貴中心函詢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02條執行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中心98年8月19日備採履驗字第0980006907號函及9月4日備採履驗字第0980007319號函。二、查廠商依本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招標機關應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本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準用);本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本法施行細則第109條之1第2項規定:「機關依本法第102條規定將異議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時,應附記廠商如對該處理結果不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三、機關如未於異議處理結果教示救濟方式、期間及受理機關時,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本會96年4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600082350號函已有釋例(公開於本會網站)。四、綜上,本法第10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不包括同條第2項機關怠為異議處理(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不為處理),而廠商亦未於法定異議處理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提出申訴之情形。正本: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副本: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本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本會企劃處(網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