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因不可歸責於廠商原因,機關通知廠商停工,致施工期程延後,依契約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下稱物調款),廠商認為受有損失者,建議處理方式如說明
要旨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因不可歸責於廠商原因,機關通知廠商停工,致施工期程延後,依契約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下稱物調款),廠商認為受有損失者,建議處理方式如說明
內容
主旨: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因不可歸責於廠商原因,機關通知廠商停工,致施工期程延後,依契約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下稱物調款),廠商認為受有損失者,建議處理方式如說明,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構)。說明:一、依社團法人台南市營造工程協進會98年6月25日陳情書辦理。二、工程採購如有延期施作之情形,現行物價指數調整(下稱物調)相關措施如下:(一)行政院函頒之已訂約施工中物調措施:1、行政院97年6月5日訂頒「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第2點第(四)款載明「逐月就已施作部分按當月指數計算物價調整補貼款。逾履約期限(含分期施作期限)之部分,應以實際施作當月指數與契約規定履約期限當月指數二者較低者為調整依據。但逾期履約係非可歸責於廠商者,應以實際施作當月指數為調整依據」。2、98年3月30日訂頒「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營建物價下跌之物價指數門檻調整處理原則」第2點第(四)款載明「逐月就已施作部分按當月指數計算物價調整金額。逾履約期限(含分期施作期限)之部分,依辦理契約變更前物價指數調整規定辦理。但逾期履約係非可歸責於廠商者,應以實際施作當月指數為調整依據」。(二)本會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範本第5條第(一)款第7目之(7)載明「逐月就已施作部分按□當月□前1月□前2月(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當月)指數計算物價調整款。逾履約期限(含分期施作期限)之部分,應以實際施作當月指數與契約規定履約期限當月指數二者較低者為調整依據。但逾期履約係非可歸責於廠商者,依上開選項方式逐月計算物價調整款」。三、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得標廠商按契約預定履約進度訂購材料,惟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原因(例如機關未及時取得施工用地),致機關遲延通知廠商開工或開工後通知廠商停工,造成施工期程延後,廠商認為依契約計算物調款受有損失者,可向機關求償。屬上述情形者,建議機關應自行與廠商協調解決,不宜轉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以提高行政效率。正本: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臺灣省政府、臺灣省諮議會、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臺北市議會、高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副本:立法院賴委員清德國會辦公室、社團法人台南市營造工程協進會、本會主任委員室主任委員 范 良 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