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所稱公職人員及第3條所稱關係人參與該公職人員服務機關或受其監督機關之採購之處理
要旨
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所稱公職人員及第3條所稱關係人參與該公職人員服務機關或受其監督機關之採購之處理
內容
主旨: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所稱公職人員及第3條所稱關係人參與該公職人員服務機關或受其監督機關之採購之處理,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說明:一、按法務部98年4月2日法政字第0980006039號釋例說明三及98年3月27日法政字第0980005494號釋例說明三(如附件),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既係規範私法上交易行為,應認依據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成立之私法交易行為時點,係以「簽約與否」為斷。則公職人員或關係人與機關簽約前(含投標及決標後未簽約),尚無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所稱之交易行為,應認未違反該條規定,故難謂有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違反法令行為)之適用而不予開標、決標。基於尊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主管機關所為解釋,本會97年11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700447630號函即日起停止適用。二、機關辦理採購,如已納入本會98年1月23日工程企字第09700533210號函修正之「投標廠商聲明書範本」(公開於本會網站)為招標文件,並要求廠商聲明其是否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所稱公職人員及第3條所規範之關係人,遇有公職人員或關係人參與該公職人員服務機關或受其監督機關之採購,處理方式如下:(一)開標前發現者,依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規定,該廠商所投之標不予開標。(二)開標後發現者,依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規定,不決標予該廠商。(三)決標予該廠商後發現者,依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撤銷決標,並得追償損失。(四)履約中發現者,依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辦理。另通知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主管機關法務部。(五)視個案情節,例如發現廠商之聲明與真實不符,依採購法第31條、第101條至第103條規定辦理。本會94年1月20日工程企字第09400024600號釋例(公開於本會網站),併請查閱。正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省市政府、臺灣省諮議會、臺北市議會、高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副本: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法務部政風司、本會企劃處(網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