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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暫停營業廠商得否參與機關採購案投標執行疑義

會議日期 98 年 04 月 02 日

要旨

有關暫停營業廠商得否參與機關採購案投標執行疑義

內容

主旨:有關暫停營業廠商得否參與機關採購案投標執行疑義,詳如說明,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構)。說明:一、依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37條及「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規定,機關訂定投標廠商之資格,係以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者為限,並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擇定廠商應附具之證明文件或物品。依該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包括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另本會訂頒「投標廠商聲明書範本」第1項並載明「本廠商之營業項目不符合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規定,無法於得標後作為簽約廠商,合法履行契約」聲明事項,廠商答「是」或未答者,不得參加投標;其投標者,不得作為決標對象。二、為釐清暫停營業廠商得否參與機關採購案投標及有無違反公司法等相關法令規定等疑義,經本會函請經濟部釋疑略以(檢附經濟部98年3月9日經商字第09800529370號函影本供參):(一)按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公司可於停業中隨時申請復業,既使未申請復業而營業,依公司法之規定亦屬處罰之情形。(二)暫停營業之公司可否參與投標行為,公司法並無限制規定。(三)暫停營業之公司可否得參與投標,允屬受理投標機構之權限。(四)公司停業期間,其法人格並未變動。三、綜上,暫停營業廠商依機關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除招標文件另有禁止規定者外,尚可;其投標文件內容如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者,並得為決標對象,惟應於決標後依規定申請復業始得訂約,機關並得通知廠商限期完成復業。正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省市政府、臺灣省諮議會、臺北市議會、高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副本:交通部觀光局參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會計室)、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本會各處室會組、企劃處(網站) 主任委員 范 良 銹 出國 副主任委員 陳 振 川 代行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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