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機關辦理採購對於不良廠商拒絕往來之處置,應依政府採購第一百零一條至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辦理,不得任意增加其他條款。惟如有就本法第一百零一條各款情形補充說明其適用情形者,應於招標文件中敘明。
要旨
機關辦理採購對於不良廠商拒絕往來之處置,應依政府採購第一百零一條至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辦理,不得任意增加其他條款。惟如有就本法第一百零一條各款情形補充說明其適用情形者,應於招標文件中敘明。
內容
主旨:機關辦理採購對於不良廠商拒絕往來之處置,應依政府採購(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零一條至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辦理,不得任意增加其他條款。惟如有就本法第一百零一條各款情形補充說明其適用情形者,應於招標文件中敘明。復請 查照。說明:一、 復 貴府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八高市府工公字第33399號函。二、 來函說明二之(一),「未禁止違法或超載車輛進出工地經勸導不聽者」,建議於招標文件及契約敘明係屬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九款﹁查驗不合格﹂之情形。三、 來函說明二之(二),「工程進度延誤達百分之十以上,未於通知期限內趕工改善者」,建議於招標文件及契約敘明係屬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十一款之情形。四、 來函說明二之(三)限制人民依法訴訟之權利,不得採行。五、 廠商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情形,應依本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辦理,不得限縮其範圍為 貴府機關。正本:高雄市政府副本:本會法規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企劃處網站主任委員 蔡 兆 陽[註]: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奉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一000二五六一0令修正公布,本函說明「第一百零一條第九款」已修正為「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一百零一條第十一款」已修正為「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