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止之公司,是否仍得承攬各級政府公共工程
要旨
廢止之公司,是否仍得承攬各級政府公共工程
內容
主旨:函詢廢止之公司,是否仍得承攬各級政府公共工程採購案件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本部商業司案陳本部中部辦公室98年2月19日經中三字第09800018780號函轉 貴署98年2月10日營授辦建字第0980006389號函辦理。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至26條參照)。復按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是以,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外,並非一經解散,其法人人格即為消滅,必待清算終結,該解散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定)。又公司為社團法人,依民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是以,案內清算中的公司得標承攬各級政府公共工程採購案,如有違反營造業法之規定,宜由 貴署洽清算管轄法院辦理。正本:內政部營建署副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本部商業司五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