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修正公布施行前,提付仲裁之執行疑義。
要旨
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修正公布施行前,提付仲裁之執行疑義。
內容
主旨:關於 貴部所詢對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2項修正公布施行前,工程採購之履約爭議調解建議或方案,因當事人不能合意依法調解不成立案,廠商逕提付仲裁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說明:一、復 貴部96年12月14日昌易字第0960024485號函。二、按96年7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 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工程採購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有關在上開規定施行前已經調解不成立之公共工程採購案件,是否有上開強制仲裁規定之適用乙節,前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6年8月2日召開研商會議,本部認應採「否定說(不溯及既往)」,即施行前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不成立之工程採購案件,本於信賴保護原則,無上開條文之適用。至於仲裁機構是否受理上開案件,核屬仲裁機構權責,尚不發生仲裁法之解釋與適用疑義。又倘仲裁事件當事人之一於仲裁判斷作成後,以前開事由據以向管轄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宜為如何之判斷,核屬受訴法院之權限,併予指明。正本:國防部副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本部法律事務司主任委員 吳 澤 成【註】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2項業經105年1月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4101號令修正為:「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工程及技術服務採購之調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其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