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提付仲裁之適用時點
要旨
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提付仲裁之適用時點
內容
主旨:機關辦理政府採購,有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提付仲裁者,其適用時點詳如說明,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說明:一、本法第85條之1第2項業已於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為「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工程採購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二、上開修正條文適用時點,經本會96年12月24日邀請專家學者召開「研商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2項修正條文適用時點座談會」研議結果,以「機關不同意申訴會調解建議或方案函,送達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日在本法第85條之1第2項修正條文生效日(96年7月6日)以後(含本日)者」,適用修正後規定。正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省市政府、臺灣省諮議會、臺北市議會、高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副本: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本會企劃處(網站)主任委員 吳澤成 【註】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2項業經105年1月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4101號令修正為:「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工程及技術服務採購之調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其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