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各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因不可歸責於廠商原因,致須辦理契約變更延長履約期限者,其物價指數調整方式
要旨
各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因不可歸責於廠商原因,致須辦理契約變更延長履約期限者,其物價指數調整方式
內容
主旨:各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因不可歸責於廠商原因,致須辦理契約變更延長履約期限者,其物價指數調整方式如說明,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說明:一、查本會前就工程採購履約期限及物價指數調整之相關釋例如下:(一)90年9月12日(90)工程企字第90035319號函釋:工期1年以上之工程採購,應將物價指數調整之相關規定納入招標文件。(二)95年8月14日工程企字第09500307540號函釋:工期未達1年之工程採購,得視工程特性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訂定工程款隨物價指數調整。(三)95年8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500326530號函釋:不論工期是否長於1年,均請各機關將本會訂頒「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5條物價指數調整之相關規定納入招標文件,不宜於契約中訂定「本工程無物價指數調整規定」之條款,以降低雙方風險負擔。二、各機關依上開函示辦理之工程採購,因不可歸責於廠商原因,致須辦理契約變更延長履約期限者,由於契約變更須經雙方合意(採購契約要項第24點),廠商如就延期部分之工程請求加列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者,機關得參照本會96年3月9日工程企字第09600095000號函及96年6月4日工程企字第09600180910號函(皆公開於本會網站)辦理。正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省市政府、臺灣省諮議會、臺北市議會、高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副本: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本會法規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企劃處(網站)主任委員 吳 澤 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