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機關依本會函示判定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情事遭行政法院一審判決撤銷案
要旨
有關機關依本會函示判定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情事遭行政法院一審判決撤銷案
內容
主旨:有關 貴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依本會函示判定廠商有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情事遭行政法院一審判決撤銷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府96年3月2日府工水字第09660396800號函。二、貴府就旨揭行政法院一審判決提出之上訴狀,因逾法定上訴期限而遭駁回乙事,本會表示遺憾。三、機關依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不發還廠商押標金疑義,說明如下:(一)本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號令係補充法規之適用要件,提示機關發現廠商有該等情形時,由招標機關依採購法第50條第1項及行為事實予以判斷認定。(二)本會92年11月6日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號函,則為本會依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基於採購法主管機關之權責,就個案經機關認定有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情形,通案認定該情形即屬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稱「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本會就具有共通性質之該款行為予以通案認定,尚無不妥,且就該等經本會通案認定之案件,無需就個案再送本會認定。(三)另如機關就個案發現有前開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號令之情形,惟經機關查證結果並不該當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者,自無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適用,此亦係本會前揭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號函解釋之結果。四、至本案招標機關依本會前揭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號函不發還廠商溢繳之押標金疑義乙節,本會96年3月26日工程企字第09600119550號函已就該函說明三所述「廠商繳交之押標金應全部(含超出招標文件所定額度部分)不予發還」停止適用在案。正本:台北市政府副本: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本會法規會、申訴會主任委員 吳 澤 成註: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本會已於104年7月17日以工程企字第10400225210號令發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