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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為促進原住民就業,各機關辦理限以原住民廠商為投標對象之採購,建請考量其缺乏資金之情形,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得免收取押標金

會議日期 95 年 03 月 01 日

要旨

為促進原住民就業,各機關辦理限以原住民廠商為投標對象之採購,建請考量其缺乏資金之情形,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得免收取押標金

內容

主旨:為促進原住民就業,各機關辦理限以原住民廠商為投標對象之採購,建請考量其缺乏資金之情形,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得免收取押標金,請 查照。說明:一、依立法委員高金素梅國會辦公室95年2月15日立(95)梅字第095021501號函暨行政院94年9月28日院臺勞字第0940040279函核定「促進原住民就業方案」辦理。二、本法第22條第1項第12款已明定,機關購買原住民個人、政府立案之原住民團體所提供之非營利產品或勞務者,得採限制性招標,逕邀請該符合需要之原住民廠商辦理比價或議價。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5條之1並已明定機關辦理原住民地區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應符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之規定。本會91年10月24日工程企字第09100437940號及94年12月6日工程企字第09400451080號2函釋例(公開於本會網站),並已有詳細作業說明,以協助機關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三、復依本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勞務採購(不限金額)、未達公告金額之財物及工程採購,得免收取押標金、保證金;以議價方式辦理之採購,得免收取押標金。四、貴機關辦理採購,其屬原住民廠商可以承作之情形者,得依上開規定洽由原住民廠商辦理;另針對僅允許原住民廠商參與投標(包括議、比價)之採購,請一併考量其缺乏資金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免收取押標金,以減少原住民廠商參與政府採購障礙,提升原住民就業率。正本:總統府第三局、行政院秘書處、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審計部、考選部、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省市政府、各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本會秘書處副本:立法委員高金素梅國會辦公室、企劃處(網站)主任委員 吳 澤 成備註:108年5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49691號令公布修正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其第30條第1項第1款修正為:「勞務採購,以免收押標金、保證金為原則」。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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