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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之員工消費合作社,如接受醫院委託提供病患(非社員)伙食,是否有違合作社法第3之1條第2項規定

會議日期 94 年 05 月 02 日

要旨

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之員工消費合作社,如接受醫院委託提供病患(非社員)伙食,是否有違合作社法第3之1條第2項規定

內容

主旨:有關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之員工消費合作社,如接受醫院委託提供病患(非社員)伙食,是否有違合作社法第3之1條第2項規定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貴會94年4月22日工程企字第09400138100號函。二、查依合作社法第3之1條第2項規定,政府或公益團體得以委託合作社辦理職權範圍內之業務,非為強制規定,至「政府」或「公益團體」職權範圍內之業務是否委託合作社辦理或委託範圍為何,悉由「政府」或「公益團體」自行決定。本案請依上揭規定認定。正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副本:本部社會司(中)合作事業輔導科註:合作社法第3條之1業經104年6月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64411號令修正為「信用合作社、保險合作社,分別依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之規定;其未規定者,依本法之規定(第1項)。合作社經營之業務以提供社員使用為限。但政府、公益團體委託代辦及為合作社發展需要,得提供非社員使用(第2項)。前項提供非社員使用應受下列限制:一、政府、公益團體委託代辦業務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且非社員使用不得超過營業額百分之五十。二、為合作社發展需要提供非社員使用之業務,不得超過營業額百分之三十(第3項)。前二項提供非社員使用之收益,應提列為公積金及公益金,不得分配予社員;其提供非社員使用之業務項目、範圍、基準、限額、收益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項)。」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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