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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地方機關於93年12月31日以前決標之工程採購得繼續準用「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以下簡稱本原則),本處理原則之「壹、處理措施」三之(一)所載適用期限配合調整為94年12月31日,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

會議日期 94 年 01 月 24 日

要旨

地方機關於93年12月31日以前決標之工程採購得繼續準用「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以下簡稱本原則),本處理原則之「壹、處理措施」三之(一)所載適用期限配合調整為94年12月31日,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

內容

主旨:地方機關於93年12月31日以前決標之工程採購得繼續準用「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以下簡稱本原則),本處理原則之「壹、處理措施」三之(一)所載適用期限配合調整為94年12月31日,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說明: 一、本處理原則本院前以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諒達)檢送 貴機關參考在案,貴機關及所屬(轄)機關得準用本處理原則,並請儘量依本處理原則給予廠商物價調整。二、依本處理原則辦理者,應自行籌措財源,且該工程採購決標後之剩餘款應考量優先用於支應物價調整所需經費。三、已依本處理原則辦理契約變更之工程,於契約規定之適用期限屆滿後,如需繼續採行本處理原則者,應重新依其規定之程序辦理(即應重行估算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是否足敷支應,以決定是否同意辦理契約變更調整工程款)。正本: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臺北市議會、高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副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技術處、工程管理處、法規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中央採購稽核小組、企劃處(刊登網站)、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兼復93年9月13日台區營(93)強業字第0358號函)、臺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兼復93年10月19日電程會總字第1101號函)、臺灣區環境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兼復93年11月3日台環工(93)註發字第0310號函,請轉知連署相關公會)院長 游 錫 堃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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