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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請轉知所屬採購應施檢驗商品時,應採購經檢驗合格之商品。

會議日期 93 年 03 月 01 日

要旨

請轉知所屬採購應施檢驗商品時,應採購經檢驗合格之商品。

內容

主旨:請轉知所屬採購應施檢驗商品時,應採購經檢驗合格之商品,請 查照。說明:一、依商品檢驗法規定,凡經濟部公告之應施檢驗商品應向本部標準檢驗局申報檢驗,經檢驗合格取得合格證書,並於本體貼附商品檢驗標識後,始得運出廠場或輸出入。二、為避免公務部門採購未經檢驗合格之商品,請轉知所屬應施檢驗商品均應取得檢驗合格相關證明文件(如驗證登錄證書、檢驗合格證書或符合性聲明書),商品本體上亦應貼附商品檢驗標識,始符合規定。三、隨函檢附檢驗合格證明文件式樣及認識應施檢驗商品宣導卡(共五頁)。四、應施檢驗商品品目,可至本部標準檢驗局網站查詢(http://www.bsmi.gov.tw/)。正本:內政部、外交部、國防部、財政部、教育部、法務部、交通部 、行政院蒙藏委員會、行政院僑務委員會、行政院主計處、行政院新聞局、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行政院故宮博物院、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行政院體育委員會、行政院客家委員會、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行政院中央銀行、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行政院中央選舉委員會、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行政院飛航安全委員會、台灣省政府、福建省政府、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台北縣政府、桃園縣政府、新竹縣政府、苗栗縣政府、台中縣政府、彰化縣政府、南投縣政府、嘉義縣政府、雲林縣政府、台南縣政府、高雄縣政府、屏東縣政府、台東縣政府、宜蘭縣政府、花蓮縣政府、澎湖縣政府、基隆市政府、新竹市政府、台中市政府、嘉義市政府、台南市政府、金門縣政府、連江縣政府副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部長 林義夫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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