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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政府採購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應僱用身心障礙者、原住民及其繳納代金之查核事項,請依說明辦理。

會議日期 92 年 10 月 13 日

要旨

有關政府採購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應僱用身心障礙者、原住民及其繳納代金之查核事項,請依說明辦理。

內容

主旨:有關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應僱用身心障礙者、原住民及其繳納代金之查核事項,請依說明辦理,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構)。 說明:一、依據行政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院臺疆字第0920052066號函轉監察院糾正案意見辦理。(九二內調六六及九二內正二○)二、採購法第九十八條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前規定:「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應繳納代金」。與此有關之採購契約要項第七十五點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修正前規定:「契約應訂明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履約期間僱用殘障礙人士及原住民人數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者,應繳納代金,及將繳納證明文件影本送機關查核。」三、基於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已分別明定繳納代金之機制,且本會已配合完成建置執行前揭條文規定所需相關資料之查詢列印功能,供各代金收繳主管機關查核得標廠商之僱用情況,本會前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以工程企字第○九二○○○五○四四○號函(公開於本會網站)請 貴機關自即日起回歸由各收繳代金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查核得標廠商之僱用情況及催繳。四、至於機關於適用前揭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函之前已完成履約付款之採購案件,仍應適用說明二之規定,爰請檢視該等採購案件是否符合上開規定,如不符合,請儘速予以補正。正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省市政府、臺灣省諮議會、台北市議會、高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本會企劃處(網站) 副本:本會各處室會組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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