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檢送本部營建署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研商﹁營造業法第八條第八款空調水電工程之水電工程業登記管理事宜﹂會議記錄。
要旨
檢送本部營建署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研商﹁營造業法第八條第八款空調水電工程之水電工程業登記管理事宜﹂會議記錄。
內容
主旨:檢送本部營建署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研商﹁營造業法第八條第八款空調水電工程之水電工程業登記管理事宜﹂會議記錄乙份,請查照。正本:唐立法委員碧娥︵台北市青島東路1號3406室︶、趙立法委員永清︵北市青島東路3號2F︶、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法務部、經濟部水利署、能源委員會、臺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台北市松山區松江路76號11樓)、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台北市中山區104伊通街59巷6號)、台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108台北市開封街二段40號二樓︶、中華民國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苗栗市府前路75號4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營造業研究發展基金會︵台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一段27號13樓︶、本部林次長室、陳簡任技正秀足、法規委員會、營建署主任秘書室副本:營建署署長室、建築管理組李組長玉生、王簡任技正榮進、何代科長大本、建築管理組、建築管理組一科部長 余政憲附件:陸、會議結論:案由一:營造業法(以下簡稱本法)中有關空調水電工程中「水電」工程業者之承攬工程與經濟部主管自來水管承裝商、電器承裝業之承攬業務規定,就其競合部分如何予以釐清。決 議:查本法第八條第八款之空調水電工程,係擬將一定規模以上建築相關之空調水電予以系統性設計發包並整合施工,與依據自來水法、電業法登記之水管承裝商及電器承裝業有所不同。依據自來水法規定,裝修自來水導水、送水、配水管線及自來水設備等工程,需辦理水管承裝商登記;依據電業法規定,承裝電業供電設備及用戶用電設備裝設維修工程之業者,需辦理電器承裝業登記,故原登記為自來水管承裝商、電器承裝業業者,自得依上揭經濟部特許法規繼續營業,惟不得單獨承攬本法空調水電工程中逾其登記範圍之業務。而欲從事本法空調水電專業工程業者,應先取得自來水管承裝商、電器承裝業資格,方得登記為空調水電工程專業營造業。至綜合營造業承攬自來水管承裝工程或電器承裝工程時,亦應先行取得水管承裝商或電器承裝業資格,始得為之。上開原則並納入本法施行細則草案中予以明確規範。有關本法專業營造業公會之規定,按空調水電工程之內容及登記範圍需先行釐清,故目前尚無公會之組成,現行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及臺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係依據自來水法、電業法及相關規定成立,並無涉本法之專業營造業公會。案由二:關於行政院令頒之「水管、電氣與建築工程合併或分開招標原則」與專業營造業承攬公共工程相關規定執行所遭遇問題。決 議:行政院令頒之「水管、電氣與建築工程合併或分開招標原則」規定,「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辦理水管、電氣與建築工程之招標:一、水管及電氣工程所占預算金額預估達查核金額以上者,分開辦理招標。::」,即水管及電氣工程所占預算金額預估達五千萬元以上,需分開辦理招標,上述金額不宜再行調降,以免影響既有水管承裝商或電器承裝業之承攬工程商機。依案由一討論決議,為避免公共工程主管機關或主辦機關,因未能釐清本法與自來水法、電業法之適用,於工程招標文件中僅訂定投標廠商資格為綜合營造業或專業營造業,從而影響自來水管承裝商或電器承裝業之權益,是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儘速召會研商並訂定政府採購作業廠商資格相關規定,以維自來水管承裝商及電器承裝業承攬公共工程之公平權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