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廠商經由「減價收受結案」者,於一般情形下,尚難構成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八款情形,惟仍應查察有無構成同條項第三款「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之情形。
要旨
廠商經由「減價收受結案」者,於一般情形下,尚難構成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八款情形,惟仍應查察有無構成同條項第三款「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之情形。
內容
主旨:有關 貴所辦理「忠孝街箱涵改善工程」採購案,廠商所提出之異議,其准駁應由 貴所依契約及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本於權責自行核處。復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所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北縣中工字第0920024036號函。二、茲提供下列意見供參考:(一)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機關辦理減價收受之前提,應以採購標的之驗收結果雖與規定不符,但「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為限。本案廠商是否有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八款情形,應由 貴所依契約規定及驗收結果本於權責核實認定,雖廠商經由「減價收受結案」者,於一般情形下,尚難構成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八款情形,惟仍應查察有無構成同條項第三款「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之情形。(二)有關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本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十一條已有規定。正本: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副本:企劃處(網站) 主任委員 郭 瑤 琪附註:配合108年5月22日修正公布政府採購法第101條,本會108年11月8日工程企字第1080100956號令修正發布「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其第111條規定業已刪除。

